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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锦浩律师-深圳擅长劳动纠纷仲裁律师,专业劳动法律师在线咨询
所在地区:深圳市-福田区
执业机构:广东威泰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劳动人事
咨询电话:198426518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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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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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锦浩,深圳专业劳动法律师,现执业于广东威泰律师事务所,担任劳动法业务部负责人。2010年通过国家司法考试,2012进入律师事务所实习,2013年开始正式执业。曾任兼职仲裁员,担任多家集团、外贸公司、大型制造企业、工厂以及公益组织的常年法律顾问。杨律师一直专注于劳动用工相关法律纠纷的仲裁、诉讼实务及法律研究,亲自处理过数百起劳动争议,具有扎实的劳动法知识和丰富的实战经验,尤其擅长处理劳动合同、工资、绩效、提成、奖金、加班、辞退、开除、辞职、经济补偿、赔偿金、竞业限制等争议和纠纷。杨律师既接受劳动者的委托,最终代理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成功追索工资、绩效、加班工资、提成工资、奖金、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等;也接受用人单位的委托,在仲裁或者诉讼案件中进行有效抗辩,驳回劳动者的部分或者全部请求。在劳动争议调解方面,杨律师曾在多起案件中,在代理劳动者申请仲裁后,通过有效谈判最终和被申请人(用人单位)达成调解协议,最终调解结案;也曾在多起案件中,代理被申请人(用人单位)和申请人(劳动者)谈判,最终和申请人(劳动者)达成调解协议,或者达成庭外和解(劳动者申请撤回仲裁)。此外,杨律师还担任多家知名企业的常年法律顾问,为顾问单位建立、健全用工管理制度,梳理内部用工管理关系,或者有效地避免了劳动争议的发生,或者在劳动争议发生时能最大限度地维护顾问单位的合法权益。由于杨律师长期专注于劳动法领域,且由于经常在不同案件中分别作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代理人的角色转换,使得杨律师非常熟悉劳动争议案件中不同当事人的立场、诉求、利益及思维模式、诉讼思路、举证责任等,拥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从而在处理具体问题时能较快地制定合理且有效的诉讼策略,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服务范围

 劳动合同纠纷、确认劳动关系纠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经济补偿纠纷、竞业限制纠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福利待遇纠纷、超龄劳动者用工纠纷以及承包人、被挂靠人用工主体责任纠纷案件等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及诉讼代理;

 劳务合同纠纷和超龄劳动者劳务合同纠纷案件的诉讼代理;

 船员劳务合同纠纷、船员劳动合同纠纷、船员劳务派遣合同纠纷等海事海商纠纷案件的诉讼代理;

◆ 用人单位责任纠纷、劳务派遣工作人员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等侵权责任纠纷的诉讼代理;

 商业秘密侵权纠纷的诉讼代理;

 担任劳动法律顾问:

◎担任用人单位常年劳动法律顾问

1、协助用人单位依法制定、修改、公示规章制度;

2、指导用人单位依法招收聘用员工,完善招收聘用手续;

3、制定或审查修改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版本,指导用人单位人力资源管理部门与员工新签、续签、变更劳动合同;

4、协助用人单位与工会或者劳动者代表协商签订、变更集体合同或者专项协议;

5、为用人单位裁员提供法律意见,指导用人单位人力资源管理部门与员工合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

6、协助用人单位处理工伤事故或突发性群体事件;

7、为用人单位人力资源管理人员提供劳动法律培训或法律讲座;

8、为用人单位提供日常人力资源管理方面的咨询服务;

9、其他劳动法律服务。

◎担任专项劳动法律顾问

1、起草或审查劳动合同版本;

2、制定或修改规章制度;

3、劳动纠纷诉前处理(与员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合法性评估,员工提出被迫解除主张经济补偿金的成功率评估,指导收集和强化证据,等等);

4、工资协商集体谈判;

5、工伤案件诉前处理;

6、群体性劳动争议调解;

7、企业上市、改制、兼并、关闭下的劳动关系处理;

8、破产案件中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清算。

 

代表案例

 曾某某与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劳动争议案

 刘某与某国际设计股份有限公司、某国际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 刘某与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某工业科技有限公司、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 黄某某与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 徐某与某科技有限公司、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 廖某某与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 唐某某与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 彭某某与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 周某某与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 董某某与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 庄某某与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 郭某与某国际商务旅游有限公司、某文化(深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 任某某与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 张某与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 王某某与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 何某与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 唐某某与某国际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 陈某某与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 郭某某与某医疗器械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 肖某与某医疗器械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 唐某某与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 别某某与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 谭某某与某建筑装配工程(深圳)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

◎ 李某某与某钟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 宋某某与苏某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 赖某与苏某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 钟某某与某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 李某甲与某软件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 李某乙与某软件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 董某某与某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刘某与某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 伍某与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宁某与某软件公司劳动争议案

 袁某某与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某集团与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 谷某某与某高科技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 马某某与某医疗器械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 汤某某与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 洪某某与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 曹某与某半导体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 郭某某与某婚姻介绍服务所劳动争议案

◎ 周某某与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 王某与某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 杨某某、康某某等二人与某管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 贾某某、马某等二人与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 宋某某与某服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 陈某与某制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 崔某某与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 黎某与某金属焊丝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 李某某与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 江某与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 闫某某与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 杨某与某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 刘某某与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 王某某与某石业有限公司、丁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案

◎ 邱某某、郭某甲、郭某乙、胡某某、王某甲、杨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赵某某、王某乙等十人与刘某甲、刘某乙、刘丙等三人劳务合同纠纷案

◎ 李某与某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 张某某与某大学人事争议案

◎ 鲍某某与某工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 刘某、谢某某、韩某、李某某、陆某某等五人与某温泉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 郭某某与某机械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

◎ 王某某与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

◎ 刘某某与某实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 何某某与某制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 赵某与某制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 戴某与某食品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 马某某与某食品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 王某某与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周某某与中铁某局集团某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龚某某与某温泉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夏某与某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杨某某与某温泉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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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企业辞退孕期、产期、哺乳期女职工需要向其支付三期待遇吗
作者:杨锦浩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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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1-20 14:22:50
杨锦浩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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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1-20 14:22:50

经常有女职工向本人咨询,在用人单位与其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时,除了 “2N”的“赔偿”以外,还能不能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三期工资?而当本人回答“不能”的时候,他们中有的人会说,看到网上很多人说是可以的。这时,本人就要做更多的解释了。为此,特撰此文进行全面一点的分析和梳理,希望能将这个问题谈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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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辞退三期女职工,“2N”其实并不是标配

 

就笔者所知,在很多人的观念中,辞退三期女职工,补偿/赔偿的标准就是“2N”,这是必须的。因此,在解释“三期”待遇的问题以前,首先有必要就该问题说说清楚。

 

其实,在辞退的问题上,劳动法对于女职工的保护,主要体现在用人单位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41条与“三期”内女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或者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4条第1项与“三期”内女职工终止劳动合同。但言外之意,如果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6条、第39条与“三期”内女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或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4条第4项、第5项与“三期”内女职工终止劳动合同,那是可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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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而言,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6条解除劳动合同,是指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只要双方协商一致即可,不会存在违法的问题。而依据第39条解除劳动合同,是指女职工存在过失(如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情形,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4条第4项、第5项终止劳动合同,则分别是指在用人单位存在被依法宣告破产和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情形时,可以与女职工终止劳动合同,这也是不违法的。至于补偿的标准,如果是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与女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的,无须支付经济补偿(但有可能构成违法解除);而如果是依据第36条解除劳动合同或者依据第44条第4项、第5项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律规定的补偿标准都是“N”。

 

因此,即使是“三期”内的女职工,如果是用人单位与其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那么,法律规定的补偿标准其实就是“N”,而既不是“N+1”也不是“2N”。那为什么现实当中,很多用人单位却主动给出“N+1”“2N”乃至于“2N+1”“2N+2”的补偿方案呢?这是因为,虽然在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法律规定的补偿标准是“N”,但劳动者可以同意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也可以不同意。为此,很多用人单位为了达到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目的,于是主动——也可以说是不得不——提高补偿的标准,以使得劳动者接受这种方式来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由此才出现了补偿标准各不相同的现象。从这个角度来说,不只是“三期”内的女职工,即便是普通的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时,都可以要求支付“N+1”“2N”乃至于更高的补偿,但用人单位同不同意,就是另一回事了。

 

·“三期”待遇都有哪些

 

所谓的“三期”待遇,如果笼统地说,就是对“三期”内女职工的特殊保护。具体而言,其实主要是享受额外的休息时间(例如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应当每天安排1小时工间休息)和休假(例如产检假、产假、奖励假),以及不得安排加班加点和禁忌从事的劳动,等等。当然,也包括上面提到的,在某些情况下不得辞退的情形,都属于是对“三期”内女职工的特殊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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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许有人会问,难道产假工资不才是最重要的吗?或许在现实当中,对于某一个个体而言,几万元甚至十几万元的产假工资,的确是看得见摸得着的很重要的利益。但从逻辑上讲,其实安排休假才是第一位的,而这个假之所以是福利,正是因为它是有薪假而不是无薪假。否则,女职工休产假(也包括奖励假)根本就算不上是享受福利,而且也毫无保障可言。

 

因此,如果说享受额外的休息时间和休假,是“三期”待遇中的核心利益,应该是没有问题的。只不过,根据法律规定,无论是每天1小时的工间休息,还是进行产前检查,又或是休产假、奖励假,用人单位都要支付工资,且要正常缴纳社保和公积金,而不得因女职工未出勤而克扣工资。但这其实都属于包含在休息休假范围之内的内容,而不是因为女职工处于“三期”之内从而直接获得的额外奖励。也正因如此,现实中“三期”内女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工资纠纷,基本上都是因为“三期”内女职工按法律规定休假(未出勤),而用人单位乱扣工资或者不支付相应的休假工资而引发的纠纷。司法实践中有这样的案例,某女职工在奖励假没休完的情况下就回去上班的,最终被认定为自愿放弃休假。相应地,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剩余的奖励假期的工资,也就不被支持了。

 

·辞退“三期”内女职工需要向其支付“三期”待遇吗

 

了解了“三期”待遇的核心利益以后,我们就能明白,如果“三期”内女职工遇到被用人单位违法辞退的情况,首先应当选择提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求。这是由于,如果是其他劳动者被违法辞退而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司法机关一般是不会支持的,因为要考虑用人单位的意愿以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可能性和难度。但如果是“三期”内女职工被违法辞退而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则通常都会获得支持。当经历了漫长的司法程序之后,如果最终司法机关裁判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则仲裁和诉讼期间,女职工不仅可以依法享受相应的休假待遇和获得相应的假期工资,同时还可以要求用人单位赔偿相应的工资收入损失,从而可以实现利益最大化。反之,如果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而是要求支付赔偿金(2N)的,则会认定该女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在用人单位违法辞退之日已经解除。而在劳动关系解除以后,女职工依法可以享受的“三期”待遇,当然就和原用人单位没有关系了。这样是不是对“三期”内女职工不公平呢?其实也不能这么说,因为如果该女职工从原用人单位离职以后入职了新的用人单位,那就应当由新用人单位安排该女职工享受“三期”待遇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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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也有人可能会看到支付“三期”工资相关的规定。的确有,那是《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相关法律适用问题的座谈纪要》(深中法2006〔88〕号)第10条:

用人单位不当解除与‘三期’内女职工的劳动合同的处理问题

如女职工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则应撤销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造成劳动者工资收入损失的,用人单位还要支付工资。如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的,则应在撤销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的同时,认定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并判令用人单位支付至劳动合同终止之日的工资待遇。

如女职工未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可视为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解除合同时间应确定至女职工‘三期’期满之日。如女职工‘三期’期满之日劳动合同期限尚未届满或双方仅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支付女职工工资至‘三期’期满之日,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如女职工‘三期’期满之日劳动合同已届满,则认定双方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用人单位无须支付女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前述孕期工资可参照《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工资管理暂行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停工津贴确定,产假期间的工资,按原工资待遇;哺乳期工资依《广东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规定不低于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发给工资。”

 

但该篇法规已被修正,现行有效的规定是《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裁判指引》(深中法发〔2015〕13号),其中关于违法解除与“三期”内女职工劳动合同问题的规定是第101条:

“用人单位违法解除与‘三期’内女职工的劳动合同,女职工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应撤销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造成该女职工工资收入损失的,用人单位还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的,应在撤销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的同时,认定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判令用人单位支付女职工工资和福利待遇至劳动合同终止之日以及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女职工未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应认定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并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和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很明显,2015年的规定已经没有了支付“三期”工资的内容,或者更为具体地说,其实在2008年《劳动合同法》施行的第二年,即2009年发布的《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中就已经没有支付“三期”工资的内容了(见第101条)。

 

下面引一段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个经典案例中的判词,以印证笔者的上述论述和观点:

“本院认为,小牛普惠公司与彭葳葳之间的原劳动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应受到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小牛普惠公司是否应向彭葳葳支付劳动合同终止后的产假工资和哺乳期工资。对此,本院认为,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工资应当以劳动关系存在为前提。本案中,小牛普惠公司于2019年4月23日通知彭葳葳,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2019年5月10日正式终止双方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劳动合同终止。又,从2018年起,根据国家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要求,深圳市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行业进行了相应的专项整治,市场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小牛普惠公司整体业务受到影响,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的客观情况发生了变化,用人单位小牛普惠公司已提前通知彭葳葳,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且彭葳葳具体工作的分公司也已解散注销。小牛普惠公司于2019年5月10日解除与彭葳葳的劳动关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彭葳葳也确认用人单位于该日解除了与其的劳动关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彭葳葳要求小牛普惠公司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继续向其支付产假工资和哺乳期工资,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此处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3民终17693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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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在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三期”内女职工向用人单位提出什么样的条件,例如双方约定社保交到什么时候,或者约定用人单位支付一定的款项作为“三期”待遇的补偿,其实都是可以的。但如果问根据法律规定“三期”内女职工是否可以在其被违法辞退的情况下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三期”工资,答案则是“不可以”,因为缺乏法律依据。上文已经讲到,“三期”待遇最核心的利益其实是享受额外的休息时间和休假,而这理应是由当时存在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安排的,并且要依法支付休息休假期间的工资。而如果协商不成,被用人单位强行违法辞退的话,则最好的办法,通常就是申请仲裁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因为享受“三期”待遇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如此,一般也是可以实现利益最大化的!

 

- end -

 

声明:文中插图来自互联网。如涉侵权,请联系作者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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