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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锦浩律师-深圳擅长劳动纠纷仲裁律师,专业劳动法律师在线咨询
所在地区:深圳市-福田区
执业机构:广东威纳氏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劳动人事
咨询电话:198426518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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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锦浩,深圳专业劳动法律师,现执业于广东威纳氏律师事务所,担任劳动法业务部负责人。2010年通过国家司法考试,2012进入律师事务所实习,2013年开始正式执业。曾任兼职仲裁员,担任多家集团、外贸公司、大型制造企业、工厂以及公益组织的常年法律顾问。杨律师一直专注于劳动用工相关法律纠纷的仲裁、诉讼实务及法律研究,亲自处理过数百起劳动争议,具有扎实的劳动法知识和丰富的实战经验,尤其擅长处理劳动合同、工资、绩效、提成、奖金、加班、辞退、开除、辞职、经济补偿、赔偿金、竞业限制等争议和纠纷。杨律师既接受劳动者的委托,最终代理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成功追索工资、绩效、加班工资、提成工资、奖金、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等;也接受用人单位的委托,在仲裁或者诉讼案件中进行有效抗辩,驳回劳动者的部分或者全部请求。在劳动争议调解方面,杨律师曾在多起案件中,在代理劳动者申请仲裁后,通过有效谈判最终和被申请人(用人单位)达成调解协议,最终调解结案;也曾在多起案件中,代理被申请人(用人单位)和申请人(劳动者)谈判,最终和申请人(劳动者)达成调解协议,或者达成庭外和解(劳动者申请撤回仲裁)。此外,杨律师还担任多家知名企业的常年法律顾问,为顾问单位建立、健全用工管理制度,梳理内部用工管理关系,或者有效地避免了劳动争议的发生,或者在劳动争议发生时能最大限度地维护顾问单位的合法权益。由于杨律师长期专注于劳动法领域,且由于经常在不同案件中分别作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代理人的角色转换,使得杨律师非常熟悉劳动争议案件中不同当事人的立场、诉求、利益及思维模式、诉讼思路、举证责任等,拥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从而在处理具体问题时能较快地制定合理且有效的诉讼策略,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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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注册会计师资格却在简历和入职登记表中注明,构成欺诈吗
作者:杨锦浩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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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1-20 14:13:03
杨锦浩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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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实际未取得注册会计师证,却在《入职登记表》中注明其具有CPA资格证,会被认定为欺诈吗?司法实践中对于劳动者欺诈的认定标准是什么?

 

 

案情

 

许某某于2023年5月8日入职深圳某生物技术公司(以下或简称为“公司”),任首席财务官。2023年8月25日,许某某向深圳市光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深圳某生物技术公司于2023年7月7日以其提供的入职材料存在诚信问题,不符合岗位录用条件为由单方将其辞退,但其并不存在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情形,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其要求深圳某生物技术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费用。

 

深圳某生物技术公司辩称,其在猎聘发布的首席财务官CFO岗位时,任职条件明确要求具备良好品德和工作作风,统招985/211本科以上学历,专业为财务、会计、审计、税务等相关专业,并具有注册会计师职称。但许某某应聘时提供的简历及填写的入职资料,均蓄意造假。例如:1、许某某简历上写“中南大学”,但其提供的毕业证书显示其本科毕业院校为“中南民族大学”;2、许某某简历和入职资料均称自己具备注册会计师资格,但当公司要求其提供资格证书时,许某某均以证书不在身边、正在考证中等说辞多次推脱,实则无法提供。此外,许某某入职后工作能力及表现未能匹配岗位要求,在其直接上级及人力部门与其沟通后,申请人自行提交了离职申请。故双方劳动合同系因许某某主动辞职而解除,公司无须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劳动仲裁委观点

 

六、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本委认为,……被申请人(深圳某生物技术公司)未提交充分确切证据证明将具备CPA资格证作为岗位录用的必备条件。庭审上,被申请人亦表示在申请人(许某某)入职时其已知晓申请人并非毕业于985/211学校。因此,被申请人有关劳动合同无效的主张,本委不予采纳。根据《员工离职审批表》和《辞职申请》,申请人系因个人原因申请辞职,即便如申请人所称,上述文件系根据被申请人工作交接要求填写,但申请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署任何文件前均应审慎其风险性,如申请人不认可《员工离职审批表》《辞职申请》的内容,可以拒绝签署。因此本委认为申请人系因个人原因离职。故申请人诉求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本委不予支持。

 

十、其他:依前文认定,申请人在未获得CPA资格证的情况下仍在入职登记表时填报已具备CPA资格证,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亦与诚信友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违背。对此,本委予以谴责

 

 

律师评析

 

《劳动合同法》第8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根据该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相互之间对于对方都是享有知情权的。我们所说的劳动者构成劳动法意义上的欺诈,其实就是指其未履行上述“如实说明”的义务。具体来说,如果劳动者未如实说明其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则有可能属于使用了欺诈的手段。如果由此导致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则该劳动合同无效,且用人单位有权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5项的规定将该劳动者辞退。

 

进一步而言,要认定劳动者是否属于《劳动合同法》第26条第1项规定的以欺诈的手段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形,需要同时满足两个条件:第一,劳动者未如实说明的,必须是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较为重要的基本情况。也就是说,首先,如果是与劳动合同无关的情况,劳动者即便未如实说明,也不应认定为这里的“欺诈”。例如劳动者是否单身或者是否已婚已育等情况,应该说,属于劳动者私生活的范畴,也可以说是较为隐私的问题,即便劳动者未如实说明,司法实践中一般也不会认定劳动者构成欺诈。其次,必须是在对于用人单位决定是否录用某劳动者具有重大影响的问题上,劳动者未如实说明,才应认定为这里的“欺诈”。例如,从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一般劳动者提供的材料中载明的工作经历与实际情况有出入的,通常不会认定劳动者构成欺诈。但如果劳动者的该段工作经历对于用人单位作出是否录用其的决定有着重大影响的,则也有可能会认定该劳动者构成欺诈。

 

 

具体到本案,许某某实际未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但却在《入职登记表》中注明其具有CPA资格证(即注册会计师证的简称),应该说,这是非常严重的问题,因为许某某将要任职的是公司首席财务官的职位,从生活常识来判断,许某某是否取得注册会计师证,对于深圳某生物技术公司决定是否聘用许某某为公司的首席财务官,必然是有着重大的影响的。可本案为什么劳动仲裁委却并没有据此认定许某某构成欺诈呢?这是因为,许某某虽然在《入职登记表》中注明其具有CPA资格证,但当公司HR在微信中要求许某某提供该证书时,其已如实说明目前实际还没有取得该证书,只是通过了部分科目,还在考。这种情况下,深圳某生物技术公司还决定聘用许某某为公司的首席财务官,并与之签订劳动合同,就不能再说其是在许某某以欺诈的手段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许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了。正因如此,劳动仲裁委才没有认定许某某构成欺诈,进而也就没有认定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但反过来说,如果是许某某在《入职登记表》中注明其具有CPA资格证,同时又没有如实说明其实际并未取得该资格证的情形,那很大可能就会认定许某某构成欺诈了。

 

 

我们可以看到,因为深圳某生物技术公司是在明知许某某未取得注册会计师证的情况下还决定聘用其为公司的首席财务官的,因此劳动仲裁委只能根据事实认定许某某不构成欺诈。但同时劳动仲裁委也表明了其鲜明的立场,直接在裁决书中表达了对许某某这种不诚信的行为的谴责!

 

- EN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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