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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锦浩律师-深圳擅长劳动纠纷仲裁律师,专业劳动法律师在线咨询
所在地区:深圳市-福田区
执业机构:广东威泰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劳动人事
咨询电话:198426518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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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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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锦浩,深圳专业劳动法律师,现执业于广东威泰律师事务所,担任劳动法业务部负责人。2010年通过国家司法考试,2012进入律师事务所实习,2013年开始正式执业。曾任兼职仲裁员,担任多家集团、外贸公司、大型制造企业、工厂以及公益组织的常年法律顾问。杨律师一直专注于劳动用工相关法律纠纷的仲裁、诉讼实务及法律研究,亲自处理过数百起劳动争议,具有扎实的劳动法知识和丰富的实战经验,尤其擅长处理劳动合同、工资、绩效、提成、奖金、加班、辞退、开除、辞职、经济补偿、赔偿金、竞业限制等争议和纠纷。杨律师既接受劳动者的委托,最终代理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成功追索工资、绩效、加班工资、提成工资、奖金、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等;也接受用人单位的委托,在仲裁或者诉讼案件中进行有效抗辩,驳回劳动者的部分或者全部请求。在劳动争议调解方面,杨律师曾在多起案件中,在代理劳动者申请仲裁后,通过有效谈判最终和被申请人(用人单位)达成调解协议,最终调解结案;也曾在多起案件中,代理被申请人(用人单位)和申请人(劳动者)谈判,最终和申请人(劳动者)达成调解协议,或者达成庭外和解(劳动者申请撤回仲裁)。此外,杨律师还担任多家知名企业的常年法律顾问,为顾问单位建立、健全用工管理制度,梳理内部用工管理关系,或者有效地避免了劳动争议的发生,或者在劳动争议发生时能最大限度地维护顾问单位的合法权益。由于杨律师长期专注于劳动法领域,且由于经常在不同案件中分别作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代理人的角色转换,使得杨律师非常熟悉劳动争议案件中不同当事人的立场、诉求、利益及思维模式、诉讼思路、举证责任等,拥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从而在处理具体问题时能较快地制定合理且有效的诉讼策略,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服务范围

 劳动合同纠纷、确认劳动关系纠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经济补偿纠纷、竞业限制纠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福利待遇纠纷、超龄劳动者用工纠纷以及承包人、被挂靠人用工主体责任纠纷案件等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及诉讼代理;

 劳务合同纠纷和超龄劳动者劳务合同纠纷案件的诉讼代理;

 船员劳务合同纠纷、船员劳动合同纠纷、船员劳务派遣合同纠纷等海事海商纠纷案件的诉讼代理;

◆ 用人单位责任纠纷、劳务派遣工作人员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等侵权责任纠纷的诉讼代理;

 商业秘密侵权纠纷的诉讼代理;

 担任劳动法律顾问:

◎担任用人单位常年劳动法律顾问

1、协助用人单位依法制定、修改、公示规章制度;

2、指导用人单位依法招收聘用员工,完善招收聘用手续;

3、制定或审查修改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版本,指导用人单位人力资源管理部门与员工新签、续签、变更劳动合同;

4、协助用人单位与工会或者劳动者代表协商签订、变更集体合同或者专项协议;

5、为用人单位裁员提供法律意见,指导用人单位人力资源管理部门与员工合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

6、协助用人单位处理工伤事故或突发性群体事件;

7、为用人单位人力资源管理人员提供劳动法律培训或法律讲座;

8、为用人单位提供日常人力资源管理方面的咨询服务;

9、其他劳动法律服务。

◎担任专项劳动法律顾问

1、起草或审查劳动合同版本;

2、制定或修改规章制度;

3、劳动纠纷诉前处理(与员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合法性评估,员工提出被迫解除主张经济补偿金的成功率评估,指导收集和强化证据,等等);

4、工资协商集体谈判;

5、工伤案件诉前处理;

6、群体性劳动争议调解;

7、企业上市、改制、兼并、关闭下的劳动关系处理;

8、破产案件中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清算。

 

代表案例

 曾某某与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劳动争议案

 刘某与某国际设计股份有限公司、某国际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 刘某与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某工业科技有限公司、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 黄某某与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 徐某与某科技有限公司、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 廖某某与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 唐某某与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 彭某某与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 周某某与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 董某某与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 庄某某与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 郭某与某国际商务旅游有限公司、某文化(深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 任某某与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 张某与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 王某某与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 何某与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 唐某某与某国际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 陈某某与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 郭某某与某医疗器械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 肖某与某医疗器械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 唐某某与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 别某某与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 谭某某与某建筑装配工程(深圳)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

◎ 李某某与某钟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 宋某某与苏某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 赖某与苏某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 钟某某与某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 李某甲与某软件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 李某乙与某软件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 董某某与某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刘某与某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 伍某与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宁某与某软件公司劳动争议案

 袁某某与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某集团与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 谷某某与某高科技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 马某某与某医疗器械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 汤某某与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 洪某某与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 曹某与某半导体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 郭某某与某婚姻介绍服务所劳动争议案

◎ 周某某与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 王某与某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 杨某某、康某某等二人与某管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 贾某某、马某等二人与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 宋某某与某服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 陈某与某制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 崔某某与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 黎某与某金属焊丝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 李某某与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 江某与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 闫某某与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 杨某与某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 刘某某与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 王某某与某石业有限公司、丁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案

◎ 邱某某、郭某甲、郭某乙、胡某某、王某甲、杨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赵某某、王某乙等十人与刘某甲、刘某乙、刘丙等三人劳务合同纠纷案

◎ 李某与某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 张某某与某大学人事争议案

◎ 鲍某某与某工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 刘某、谢某某、韩某、李某某、陆某某等五人与某温泉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 郭某某与某机械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

◎ 王某某与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

◎ 刘某某与某实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 何某某与某制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 赵某与某制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 戴某与某食品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 马某某与某食品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 王某某与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周某某与中铁某局集团某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龚某某与某温泉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夏某与某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杨某某与某温泉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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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读研究生和用人单位之间能成立劳动关系吗
作者:杨锦浩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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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1-19 22:35:27
杨锦浩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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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第一条“一锤定音”,确定了司法实践中长期以来普遍遵循和适用的认定(事实)劳动关系的标准,其中包含了三方面的构成要件:

1、主体适格——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2、当事人之间存在人身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3、当事人之间存在组织从属性——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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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要问在校学生、退休返聘人员、外国人和港澳台人员与中国境内的用人单位能否建立劳动关系,以及自然人与自然人之间能否成立劳动关系等问题,其实都属于上述第一方面构成要件的认定范畴。

 

其中,对于学生工,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说:

 

首先,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如小学生、初中生),肯定是不具备劳动者的主体资格的。这类人且不用论及其在校学生的身份,因为只要未满十六周岁都属于童工,而我们国家的法律是明确禁止招用童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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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称为未成年工。我国的法律虽然对未成年工进行特殊的劳动保护,但却并不禁止其就业,因此,未成年工是具备劳动者的主体资格的。

 

然而,虽然在年龄上已年满十六周岁,但并不是说就一定可以和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因为根据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的规定,通常来说,在校学生和用人单位之间是不能建立劳动关系的。比如高中生、大学生,他们利用业余时间做兼职或者打暑假工、寒假工的,一般认定和用人单位之间不成立劳动关系,而是按劳务关系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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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此,从某种程度上说,在校学生是不具备劳动者的主体资格的。我们可以看到,在很多案例当中,当认定大学生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时,该大学生是否已经毕业将作为很重要的判断依据。

 

当然,在读的全日制大学生,在毕业前与用人单位不能建立劳动关系,这是比较好确定的。然而,在读的研究生与用人单位能不能建立劳动关系,是不是也适用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的规定,就不那么好认定了!

 

其中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是,有不少人是就业了一段时间才读研的,有的甚至是一边读研,一边还在原用人单位工作,而且可能上班时间、工作内容和劳动强度等均和之前一样。这种情况下,当然就不能再机械地套用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的规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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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

 

首先,如果是就读非全日制研究生的,一般会认定不适用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的规定,既不会认定为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也不会认定为不以就业为目的,进而认定该劳动者是可以和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相关判例为:

 

“对于第1项争议焦点,上诉人北方出版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刘恒骏系在校生,认为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刘恒骏主张其并非在校生,只是申请南京大学同等学历硕士学位。一审已经查明,被上诉人刘恒骏并非全日制研究生,其入职上诉人北方出版公司时,上诉人北方出版公司要求提供入职材料,被上诉人刘恒骏提供了本科学历。被上诉人刘恒骏在上诉人北方出版公司的工作性质并非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而基本是满勤工作。因此,上诉人北方出版公司关于被上诉人刘恒骏系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的主张不成立。双方建立的是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1民终11328号民事裁定书)

 

其次,如果是在读全日制研究生,则通常会适用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的规定,认定该劳动者不以就业为目的,进而认定其与用人单位之间不建立劳动关系。相关判例为:

 

1、“本院认为: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闫祥青系江苏师范大学在读研究生,其利用业余时间在被告山东华熙博睿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勤工助学,不应视为原告闫祥青与被告山东华熙博睿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市民初字第3219号民事判决书)

 

2、“本院认为:所谓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劳动过程中建立的社会经济关系。在劳动关系的主体中一方是符合法定条件的用人单位,另一只能是自然人,而且必须是符合劳动年龄条件的且具有与履行劳动合同义务相适应的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朱少强入职时为在校大学生,现为研究生在读,表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并不以就业为目的,原、被告之间应属于劳务关系。”(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8)浙0782民初5234号民事裁定书)

 

最后,有法院认为,学生身份并不当然被限制其作为普通劳动者与用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也就是说,在校学生的身份,并不当然就不具备劳动法上的劳动者的主体资格。相关判例为:

 

“关于黄书舟是否可以作为劳动者的主体资格问题。本案,黄书舟求职工作时间发生在2018年7月,届时其已完成大学本科阶段学业并毕业,也已被上海海事大学录取为研究生但尚未就读。原、被告就黄书舟身份是否为‘在校生’发生分歧。因原劳动部[1995]309号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12条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该规定针对利用学习之余空闲时间打工补贴学费、生活费的在校学生,不视为就业和建立劳动关系。但同时,原劳动部上述通知第4条,仅限制了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及农村劳动者、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不适用劳动法,并未明确将在校学生排除在外,学生身份并不当然被限制其作为普通劳动者与用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事实上,在校学生身份确实关系到劳动者工作时间是否受影响、能否顺利完成所承担的工作,但这并非审查确定劳动者劳动主体资格的依据。黄书舟入职时已本科毕业,年满16岁,身体健康,完全具备了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行为能力和劳动权利能力。黄书舟入职时虽已获取研究生录取通知书,但其最终是否就读研究生在入职时尚处于待定状态,且目前黄书舟因事故受伤严重未能就读研究生,其在上海海事大学的学籍状态仅为保留学籍。根据本案的情况,视黄书舟求职时为在校学生身份过于牵强,不符合黄书舟的实际情况及劳动法的立法目的。故本院认定黄书舟2018年7月求职就业时身份并非在校学生,被告不能依据原劳动部的上述规定而阻断黄书舟作为劳动者的主体资格。”(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8)苏0116民初5423号民事判决书)

 

综合本文的分析可知,在读的全日制研究生和在读的全日制大学生、高中生一样,通常还是适用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的规定,认定其与用人单位之间是不建立劳动关系的。但是,如果该员工在就读全日制研究生期间,其上班时间、工作内容和劳动强度等与本单位的其他正式员工基本一致,尤其是其在读研以前就一直是在本单位就职的,那么,不排除存在认定该员工与用人单位之间成立劳动关系的可能性!

 

- end -

 

声明:文中插图来自互联网。如涉侵权,请联系作者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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