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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锦浩律师-深圳擅长劳动纠纷仲裁律师,专业劳动法律师在线咨询
所在地区:深圳市-福田区
执业机构:广东威泰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劳动人事
咨询电话:198426518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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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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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锦浩,深圳专业劳动法律师,现执业于广东威泰律师事务所,担任劳动法业务部负责人。2010年通过国家司法考试,2012进入律师事务所实习,2013年开始正式执业。曾任兼职仲裁员,担任多家集团、外贸公司、大型制造企业、工厂以及公益组织的常年法律顾问。杨律师一直专注于劳动用工相关法律纠纷的仲裁、诉讼实务及法律研究,亲自处理过数百起劳动争议,具有扎实的劳动法知识和丰富的实战经验,尤其擅长处理劳动合同、工资、绩效、提成、奖金、加班、辞退、开除、辞职、经济补偿、赔偿金、竞业限制等争议和纠纷。杨律师既接受劳动者的委托,最终代理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成功追索工资、绩效、加班工资、提成工资、奖金、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等;也接受用人单位的委托,在仲裁或者诉讼案件中进行有效抗辩,驳回劳动者的部分或者全部请求。在劳动争议调解方面,杨律师曾在多起案件中,在代理劳动者申请仲裁后,通过有效谈判最终和被申请人(用人单位)达成调解协议,最终调解结案;也曾在多起案件中,代理被申请人(用人单位)和申请人(劳动者)谈判,最终和申请人(劳动者)达成调解协议,或者达成庭外和解(劳动者申请撤回仲裁)。此外,杨律师还担任多家知名企业的常年法律顾问,为顾问单位建立、健全用工管理制度,梳理内部用工管理关系,或者有效地避免了劳动争议的发生,或者在劳动争议发生时能最大限度地维护顾问单位的合法权益。由于杨律师长期专注于劳动法领域,且由于经常在不同案件中分别作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代理人的角色转换,使得杨律师非常熟悉劳动争议案件中不同当事人的立场、诉求、利益及思维模式、诉讼思路、举证责任等,拥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从而在处理具体问题时能较快地制定合理且有效的诉讼策略,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服务范围

 劳动合同纠纷、确认劳动关系纠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经济补偿纠纷、竞业限制纠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福利待遇纠纷、超龄劳动者用工纠纷以及承包人、被挂靠人用工主体责任纠纷案件等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及诉讼代理;

 劳务合同纠纷和超龄劳动者劳务合同纠纷案件的诉讼代理;

 船员劳务合同纠纷、船员劳动合同纠纷、船员劳务派遣合同纠纷等海事海商纠纷案件的诉讼代理;

◆ 用人单位责任纠纷、劳务派遣工作人员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等侵权责任纠纷的诉讼代理;

 商业秘密侵权纠纷的诉讼代理;

 担任劳动法律顾问:

◎担任用人单位常年劳动法律顾问

1、协助用人单位依法制定、修改、公示规章制度;

2、指导用人单位依法招收聘用员工,完善招收聘用手续;

3、制定或审查修改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版本,指导用人单位人力资源管理部门与员工新签、续签、变更劳动合同;

4、协助用人单位与工会或者劳动者代表协商签订、变更集体合同或者专项协议;

5、为用人单位裁员提供法律意见,指导用人单位人力资源管理部门与员工合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

6、协助用人单位处理工伤事故或突发性群体事件;

7、为用人单位人力资源管理人员提供劳动法律培训或法律讲座;

8、为用人单位提供日常人力资源管理方面的咨询服务;

9、其他劳动法律服务。

◎担任专项劳动法律顾问

1、起草或审查劳动合同版本;

2、制定或修改规章制度;

3、劳动纠纷诉前处理(与员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合法性评估,员工提出被迫解除主张经济补偿金的成功率评估,指导收集和强化证据,等等);

4、工资协商集体谈判;

5、工伤案件诉前处理;

6、群体性劳动争议调解;

7、企业上市、改制、兼并、关闭下的劳动关系处理;

8、破产案件中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清算。

 

代表案例

 曾某某与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劳动争议案

 刘某与某国际设计股份有限公司、某国际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 刘某与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某工业科技有限公司、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 黄某某与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 徐某与某科技有限公司、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 廖某某与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 唐某某与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 彭某某与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 周某某与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 董某某与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 庄某某与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 郭某与某国际商务旅游有限公司、某文化(深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 任某某与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 张某与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 王某某与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 何某与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 唐某某与某国际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 陈某某与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 郭某某与某医疗器械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 肖某与某医疗器械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 唐某某与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 别某某与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 谭某某与某建筑装配工程(深圳)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

◎ 李某某与某钟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 宋某某与苏某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 赖某与苏某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 钟某某与某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 李某甲与某软件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 李某乙与某软件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 董某某与某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刘某与某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 伍某与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宁某与某软件公司劳动争议案

 袁某某与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某集团与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 谷某某与某高科技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 马某某与某医疗器械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 汤某某与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 洪某某与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 曹某与某半导体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 郭某某与某婚姻介绍服务所劳动争议案

◎ 周某某与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 王某与某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 杨某某、康某某等二人与某管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 贾某某、马某等二人与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 宋某某与某服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 陈某与某制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 崔某某与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 黎某与某金属焊丝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 李某某与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 江某与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 闫某某与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 杨某与某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 刘某某与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 王某某与某石业有限公司、丁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案

◎ 邱某某、郭某甲、郭某乙、胡某某、王某甲、杨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赵某某、王某乙等十人与刘某甲、刘某乙、刘丙等三人劳务合同纠纷案

◎ 李某与某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 张某某与某大学人事争议案

◎ 鲍某某与某工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 刘某、谢某某、韩某、李某某、陆某某等五人与某温泉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 郭某某与某机械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

◎ 王某某与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

◎ 刘某某与某实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 何某某与某制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 赵某与某制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 戴某与某食品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 马某某与某食品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 王某某与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周某某与中铁某局集团某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龚某某与某温泉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夏某与某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杨某某与某温泉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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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身份证被借去注册公司被认定违反竞业限制义务须承担违约金
作者:杨锦浩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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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1-19 17:22:42
杨锦浩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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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1-19 17:22:42

导读:在职员工被就职的公司查到其在另一家在业务上具有竞争关系的公司担任监事,员工抗辩称其身份证被别人借去注册公司,其对于担任监事一事并不知情,也没有实际参与到该公司的经营活动中,但最终法院认定该员工违反竞业限制约定,进而判决其须支付违约金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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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8年12月22日,李某某与深圳某贸易公司签订《保密协议》,其中第七条为竞业限制条款。后双方发生劳动争议,李某某要求深圳某贸易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等费用,深圳某贸易公司则要求李某某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5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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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定】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二审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李某某应否向深圳某贸易公司承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法律责任以及深圳某贸易公司解除与李某某的劳动合同关系是否违法。

 

针对前一争议焦点,根据李某某与深圳某贸易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第七条约定“乙方(李某某)承诺,其在甲方(深圳某贸易公司)任职期间,非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不得自己经营与甲方有竞争关系或同类产品的业务;不得在与甲方生产、经营同类产品或提供同类服务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内担任任何职务,包括股东、合伙人、董事、监事、经理、职员、代理人、顾问、兼职等”;第十三条约定“乙方如违反本任一条款,应当一次性向甲方支付其平均年收入五倍或不少于人民币五十万元的违约金。无论违约金给付与否,甲方均有权不经预告立即解除与乙方的聘用关系。…”,亦即,李某某与深圳某贸易公司签订了在职期间的竞业限制协议并约定了相应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李某某作为销售员,具有接触深圳某贸易公司具有商业价值的客户名单、产品报价、技术参数等与知识产权相关的经营信息的可能,依法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而且,虽然劳动合同法仅明文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后的竞业限制,但根据举轻若重常理,劳动者特别是负有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义务的劳动者理应具有在职期间竞业限制义务。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深圳某贸易公司与李某某之间签订的竞业限制条款对其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并无不当。根据本案证据显示,李某某在入职深圳某贸易公司之前,即已在与深圳某贸易公司存在直接竞争关系的邦X公司担任监事职务,李某某上述行为违反了双方约定的在职竞业限制义务。李某某抗辩主张其本人的身份证被邦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某借去,其对担任邦X公司的监事一事并不知情,亦未在邦X公司参股、出资、分红,没有参与实际经营管理,因竞业限制规制目的是为了排除用人单位与知识产权有关的信息泄露或者被利用的可能,并不需要审查劳动者违约损害后果事实,李某某上述消极行为难以审查认定且并不影响对其违约行为的构成认定。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李某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李某某的工资收入以及深圳某贸易公司在本案中也并未举证证明其因此所受到的损失等因素,酌情将违约金数额调低为5万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后一焦点,由于李某某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且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第十三条已明确约定“乙方(被告)如违反任一条款,…,甲方(原告)均有权不经预告立即解除与乙方的聘用关系,…”,故深圳某贸易公司解除与李某某的劳动合同关系符合双方约定内容,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李某某请求深圳某贸易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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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评析】

 

本案的典型之处在于:1、李某某在深圳某贸易公司只是普通业务员;2、很可能如李某某所说,只是由于其身份证被邦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某借去,在工商登记信息中显示其在邦X公司担任监事职务,但其实际并不在邦X公司就职,也不参与该公司的经营管理。而且,李某某在邦X公司担任监事职务,是在其入职深圳某贸易公司很早以前的事情,而且一直持续了好几年。但就是这样,司法机关最终还是认定李某某违反了竞业限制约定,进而判决其须支付深圳某贸易公司违约金5万元。看到这里,如果哪位打工者把身份证借给别人注册公司的,是不是会倒吸一口凉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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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作为劳动者的代理人时,曾多次遇到这样的情况:有一份证据对劳动者挺有利的,但如果提交就会暴露了其注册公司的事实,这样一来可能就会牵出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问题,于是最终决定不提交这份证据。应该说,劳动者注册了公司或者在某公司担任董监高等职务,不一定就属于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因为这还涉及到比较复杂的认定过程。但在那种情况下,谁也不敢冒险!

 

那么,怎样才会认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呢?

 

结合上述案例来说:首先,一定是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才负有竞业限制的义务。在司法实践当中,一般会先审查该劳动者是否接触或知悉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或者是否有接触或知悉的可能,然后才会认定该劳动者是否须履行竞业限制的义务,或者认定其与用人单位达成的竞业限制约定是否有效。本案中,虽然李某某辩称其只是月平均工资4000多元的普通底层业务员,并非核心业务员,根本不掌握公司的商业秘密,不属于竞业限制的人员范围。但法院认定,李某某作为销售员,“具有接触深圳某贸易公司具有商业价值的客户名单、产品报价、技术参数等与知识产权相关的经营信息的可能”,所以认定其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从而认定其与深圳某贸易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中达成的竞业限制条款是合法有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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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要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否达成了竞业限制约定。一般来说,如果双方没有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或者达成竞业限制约定,用人单位是没有依据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但如果是在职期间却又有所不同,因为司法实践中倾向于认为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在其在职期间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是应有之义,是劳动者必须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要求。因此,那些在某个公司作为股东或者担任法定代表人或董监高职务的劳动者,如果被其就职的用人单位发现这个事实是其在本单位就职期间的,即使双方并未达成竞业限制约定,倘若该劳动者属于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或者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的,用人单位仍然可以追究其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责任而有可能获得支持。

 

最后,也是最为关键的一点,那就是如何认定劳动者是否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结合本案来说,第一,要看两个单位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司法实践中通常是根据工商登记信息中载明的经营范围来做判断的,当然,如果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实际经营的业务与之不同的,最终也会根据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进行认定。本案属于前者,即通过工商登记信息载明的经营范围可以判断深圳某贸易公司与邦X公司所经营的业务是存在重合的,从而认定两个公司在业务上存在竞争关系。第二,劳动者服务于具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单位,不要求一定是要成为与之存在劳动关系的正式员工,而是兼职、担任顾问都可能会被认定为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如本案当中,只是因为工商登记信息显示李某某在邦X公司担任监事,便据此认定李某某违反竞业限制约定了。第三,不要求劳动者实际泄露或者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实际的损害,甚至不要求劳动者在其服务的具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单位中实际就职或者实际为该单位,而只要是有证据能够证明其为该具有竞争关系的单位服务,就足以认定其违反竞业限制约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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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就是说,或许真如李某某所言,其只是将本人的身份证借给了邦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某,而实际上对于自己担任邦X公司的监事一事并不知情,也没有在邦X公司中参股、出资、分红,没有参与该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然而,仅凭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其在邦X公司担任监事,就足以认定其违反竞业限制约定了,因为判断是否违反竞业限制约定,是只论行为而不看结果的。质言之,只要有证据证明劳动者有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就足够了。因此,那些注册了公司或者自己身份证被人借去注册公司的打工人,真的要做一下自我审查了。否则,不知道哪一天用人单位发现了这个事实,随后可能就会以违反竞业限制约定为由向你主张违约金。哪怕就是像李某某那样最终被判承担5万元的违约金,可也是一笔不小的数目啊!

 

- en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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