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锦浩,深圳专业劳动法律师,现执业于广东威纳氏律师事务所,担任劳动法业务部负责人。2010年通过国家司法考试,2012进入律师事务所实习,2013年开始正式执业。曾任兼职仲裁员,担任多家集团、外贸公司、大型制造企业、工厂以及公益组织的常年法律顾问。杨律师一直专注于劳动用工相关法律纠纷的仲裁、诉讼实务及法律研究,亲自处理过数百起劳动争议,具有扎实的劳动法知识和丰富的实战经验,尤其擅长处理劳动合同、工资、绩效、提成、奖金、加班、辞退、开除、辞职、经济补偿、赔偿金、竞业限制等争议和纠纷。杨律师既接受劳动者的委托,最终代理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成功追索工资、绩效、加班工资、提成工资、奖金、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等;也接受用人单位的委托,在仲裁或者诉讼案件中进行有效抗辩,驳回劳动者的部分或者全部请求。在劳动争议调解方面,杨律师曾在多起案件中,在代理劳动者申请仲裁后,通过有效谈判最终和被申请人(用人单位)达成调解协议,最终调解结案;也曾在多起案件中,代理被申请人(用人单位)和申请人(劳动者)谈判,最终和申请人(劳动者)达成调解协议,或者达成庭外和解(劳动者申请撤回仲裁)。此外,杨律师还担任多家知名企业的常年法律顾问,为顾问单位建立、健全用工管理制度,梳理内部用工管理关系,或者有效地避免了劳动争议的发生,或者在劳动争议发生时能最大限度地维护顾问单位的合法权益。由于杨律师长期专注于劳动法领域,且由于经常在不同案件中分别作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代理人的角色转换,使得杨律师非常熟悉劳动争议案件中不同当事人的立场、诉求、利益及思维模式、诉讼思路、举证责任等,拥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从而在处理具体问题时能较快地制定合理且有效的诉讼策略,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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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竞业限制,但如果没有同时约定用人单位须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那么,该竞业限制约定会被认定为无效吗?

【基本案情】
深圳某贸易公司与李某某因竞业限制纠纷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裁决李某某支付违约金10万元及赔偿损失10万元;2、裁决李某某支付深圳某贸易公司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3万元。
嗣后,深圳某贸易公司不服裁决结果,向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请求:1、李某某支付违约金10万元及赔偿损失10万元;2、李某某支付深圳某贸易公司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3万元;3、李某某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一审判决的结果为:驳回深圳某贸易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深圳某贸易公司对该判决结果仍然不服,遂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
本院认为,李某某与深圳某贸易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均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和约束。
深圳某贸易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对话视频,并据此主张李某某到深圳某贸易公司的竞争对手公司工作。李某某对该视频不予确认,主张该视频内容不完整,存在剪接,但李某某并未就该视频的完整性申请鉴定。因深圳某贸易公司能够出示该视频的原始载体,李某某虽然对该证据不确认但并未就此申请鉴定,故本院对该对话视频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结合该视频,本院认为,李某某知悉其新的用人单位深圳市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与深圳某贸易公司存在竞争关系。因李某某与深圳某贸易公司签订了《商业秘密保护协议》,李某某认可,其知悉深圳某贸易公司的客户信息等商业秘密,并承诺在离职后三年内不到深圳某贸易公司的竞争对手公司任职,故本院认为,李某某到深圳市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工作,违反了《商业秘密保护协议》的约定。虽然深圳某贸易公司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内向李某某支付的款项不能被认定为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且该《商业秘密保护协议》也没有就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的标准作出约定,但并不影响双方就竞业限制达成的合意。如李某某认为,深圳某贸易公司没有向其支付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违反法律规定,李某某可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因李某某违反了《商业秘密保护协议》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深圳某贸易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李某某作为区域(惠东县的大岭和梁化)业务代表,并非深圳某贸易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并不掌握深圳某贸易公司的核心商业秘密,仅知悉深圳某贸易公司在惠东县的大岭和梁化地区的客户信息等,双方约定的违约金10万元明显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5万元。
关于深圳某贸易公司主张的损失,因深圳某贸易公司并未就此提交确凿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深圳某贸易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深圳某贸易公司请求劳动者承担其为案件诉讼支出的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深圳某贸易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7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深圳某贸易公司支付竞业限制的违约金5万元;
三、驳回上诉人深圳某贸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
本文主要是想回应一下经常有劳动者向笔者咨询的“竞业限制协议中如果没有约定经济补偿是否有效”这样的问题。应该说,这样的观点——如果竞业限制协议中没有同时约定经济补偿的,属于“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据《劳动合同法》第26条第1款的规定认定为无效或者部分无效——,在司法实践中是存在的,但绝不普遍。如笔者在上一篇文章(参见《员工不属于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法院认定竞业限制协议无效》)中所选编的案例,其中一审判决就持这种观点,但二审判决在论述时已经纠正了过来。
事实上,司法实践中主流的意见,还是认为未同时约定经济补偿是不会导致竞业限制约定无效的。同时,竞业限制协议中是否同时约定了经济补偿或者用人单位是否实际向劳动者支付了经济补偿,也不会对认定劳动者是否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或者应否支付违约金等问题有所影响。
就像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另一份判决中的判词所言:“上诉人在上诉时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及《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主张竞业限制协议无效,虽然双方对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数额没有约定,但《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对没有约定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数额的情形进行了规定,即法律规定填补了双方没有约定的此种情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3民终21623号民事判决书}

因此,结论其实很简单:如果约定竞业限制时没有同时约定经济补偿的,竞业限制约定不会因此而无效。也就是说,如果未同时约定经济补偿或者用人单位未实际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其可以依据《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的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按规定的标准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但是,没有约定经济补偿或者没有支付经济补偿,却不能成为劳动者不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或者成为其不构成违约、无须承担违约责任的抗辩理由。广大劳动者对此一定要有清晰和准确的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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