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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锦浩律师-深圳擅长劳动纠纷仲裁律师,专业劳动法律师在线咨询
所在地区:深圳市-福田区
执业机构:广东威纳氏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劳动人事
咨询电话:198426518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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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锦浩,深圳专业劳动法律师,现执业于广东威纳氏律师事务所,担任劳动法业务部负责人。2010年通过国家司法考试,2012进入律师事务所实习,2013年开始正式执业。曾任兼职仲裁员,担任多家集团、外贸公司、大型制造企业、工厂以及公益组织的常年法律顾问。杨律师一直专注于劳动用工相关法律纠纷的仲裁、诉讼实务及法律研究,亲自处理过数百起劳动争议,具有扎实的劳动法知识和丰富的实战经验,尤其擅长处理劳动合同、工资、绩效、提成、奖金、加班、辞退、开除、辞职、经济补偿、赔偿金、竞业限制等争议和纠纷。杨律师既接受劳动者的委托,最终代理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成功追索工资、绩效、加班工资、提成工资、奖金、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等;也接受用人单位的委托,在仲裁或者诉讼案件中进行有效抗辩,驳回劳动者的部分或者全部请求。在劳动争议调解方面,杨律师曾在多起案件中,在代理劳动者申请仲裁后,通过有效谈判最终和被申请人(用人单位)达成调解协议,最终调解结案;也曾在多起案件中,代理被申请人(用人单位)和申请人(劳动者)谈判,最终和申请人(劳动者)达成调解协议,或者达成庭外和解(劳动者申请撤回仲裁)。此外,杨律师还担任多家知名企业的常年法律顾问,为顾问单位建立、健全用工管理制度,梳理内部用工管理关系,或者有效地避免了劳动争议的发生,或者在劳动争议发生时能最大限度地维护顾问单位的合法权益。由于杨律师长期专注于劳动法领域,且由于经常在不同案件中分别作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代理人的角色转换,使得杨律师非常熟悉劳动争议案件中不同当事人的立场、诉求、利益及思维模式、诉讼思路、举证责任等,拥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从而在处理具体问题时能较快地制定合理且有效的诉讼策略,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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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公地址: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泰然九路以⻄耀华创建大厦

员工不属于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法院认定竞业限制协议无效
作者:杨锦浩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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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1-19 17:14:28
杨锦浩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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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某房地产经纪公司的员工在职期间与公司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后在离职并入职新的地产经纪公司后被原公司认为其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进而起诉该员工支付违约金5万元。最终仲裁机构和法院均驳回了该房地产经纪公司的全部请求。

 

 

【基本案情】

 

深圳市某房地产经纪公司与陈某某因竞业限制纠纷向深圳市大鹏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裁决陈某某停止违约行为,继续向深圳市某房地产经纪公司履行《保密与竞业禁止协议书》;2、裁决陈某某向深圳市某房地产经纪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50000元;3、裁决陈某某向深圳市某房地产经纪公司支付律师费6000元。

 

 

【仲裁裁决】

 

深圳市大鹏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1、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继续履行《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书》本委不予支持;2、关于律师代理费: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用人单位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要求劳动者承担,缺乏法律依据,本委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系竞业限制纠纷。就业权是劳动者生存权最为集中的体现,竞业限制客观上对劳动者自由择业进行了限制,若允许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滥用竞业限制,将对劳动者生存构成妨碍,故,对于用人单位主张竞业限制应严格审查适用。

 

竞业限制协议中,劳动者的义务在于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一定期限、一定区域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经营同类业务或有其他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任职或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用人单位的义务在于给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该经济补偿金应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明确约定,未明确约定经济补偿金的竞业限制协议因意思表示未达成一致,不发生法律效力。若用人单位在订立竞业限制协议过程中存在缔约过失,致使劳动者基于信赖而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用人单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支付一定的经济补偿,该经济补偿的支付责任并非来源于竞业限制协议约定之义务,而是基于用人单位存在缔约过失之责任。

 

本案被告(编者注:陈某某)为普通房产中介业务员,月基本工资2300元,并非对企业竞争优势有重要影响的劳动者,原告(编者注:深圳市某房地产经纪公司)通过与被告签订其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书》对被告进行竞业限制,将对被告的生存产生重要影响,协议应约定按约给付被告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该格式条款《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书》中,对被告的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进行了细致的约定,但经济补偿条款仅模糊约定为“一定的经济补偿”,未明确该经济补偿金额、支付方式、给付时间,并直接通过预定条款规定“乙方认同该补偿方案的合理性并接受”;原告并未对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条款对被告着重提示,并作出解释;原告在被告离职时及之后,亦未与被告就该经济补偿金的金额、给付方式、给付时间协商达成一致;综上,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利用优势地位,以“空白”经济补偿金条款的竞业限制协议,限制劳动者就业自由权,存在明显的规避己方法定责任、加重劳动者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行为,其实质上并未与被告就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达成一致意思表示,该竞业限制协议未成立,对被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据该竞业限制协议,主张被告继续履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和约束。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陈某某应否承担竞业限制责任。首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深圳市某房地产经纪公司主张所谓的商业秘密是在网络上可以公开的房源信息,卖房购房者的信息亦属多人多家地产经纪企业知晓的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故陈某某作为一名普通的地产经纪人,不属于法律规定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不受竞业限制的约束。地产。地产经纪企业若对普通的地产经纪人滥用竞业限制其生存构成妨碍,且不利于信息共享和市场的公开透明,易造成恶性竞争等不公平现象,最终损害卖房购房者的权益,不利于房地产市场长期稳定的发展。其次,直至陈某某工作交接完成时,深圳市某房地产经纪公司尚未就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金额、给付方式、给付时间向陈某某确认,在实践中亦未向陈某某支付过任何补偿,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陈某某给公司造成了实际损失。综上,深圳市某房地产经纪公司与陈某某约定的竞业限制协议无效,对陈某某不具有法律约束力,陈某某无需承担竞业限制责任。一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律师评析】

 

不难看出,仲裁机构和法院在裁判结果上都驳回了深圳市某房地产经纪公司的请求,但理由却是不尽相同的。其中,一审判决主要是认为深圳市某房地产经纪公司与陈某某签订的《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书》中并没有就经济补偿达成约定,“存在明显的规避己方法定责任、加重劳动者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行为”,由此认定深圳市某房地产经纪公司实质上并未与陈某某“就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达成一致意思表示”,因此认定“该竞业限制协议未成立”(注意,一审判决是认定该协议不成立,而不是无效),对被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显然,笔者认为,一审判决该认定存在两方面的问题:第一,《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书》已由深圳市某房地产经纪公司与陈某某签署,且其中就竞业限制达成了约定,不能说协议是不成立的。至于其中未就“经济补偿”达成约定,不应影响《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书》的成立甚至是生效。在司法实践当中,即使没有约定经济补偿甚至约定劳动者自愿放弃经济补偿,通常都会支持劳动者就该问题另行诉诸司法程序寻求救济,但不会因为双方没有约定经济补偿或者用人单位未实际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就认定竞业限制约定无效或者认定劳动者不构成违约,无须支付违约金(详见《竞业限制协议中没有约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会被认定为无效吗》)。第二,如果一审判决认定《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书》中未同时就经济补偿的问题达成约定是“存在明显的规避己方法定责任、加重劳动者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行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6条的规定,这种情形应当是认定该协议无效或者部分无效,而不是认定协议未成立。

 

 

由此而言,中院法官的水平明显就要高很多了!首先,二审判决认定深圳市某房地产经纪公司所主张的信息根本不属于商业秘密,这一下无异于“釜底抽薪”,因为设置竞业限制制度的目的就是为了保护商业秘密,如果本案根本就没有商业秘密需要保护,那深圳市某房地产经纪公司在本案提出相关主张的基础也就不存在了。其次,就陈某某的工作岗位而言,其只是一名普通的地产经纪人,既不是高级管理人员,也不是高级技术人员,同时,如前一点所述,深圳市某房地产经纪公司又不能合理说明陈某某在职期间掌握和知悉了其公司的哪些商业秘密,因此,陈某某也不属于“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劳动合同法》第24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既然陈某某不属于该条规定的人员范围,那深圳市某房地产经纪公司与其约定竞业限制显然是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所以理应认定双方达成的竞业限制约定无效。

 

 

因此,二审判决论述的理由,以及最终作出“深圳市某房地产经纪公司与陈某某约定的竞业限制协议无效”的认定结论,显然会更为合理一些。而这,其实也是竞业限制制度中一项最基本的原则,那就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只能限于本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如果与不在该范围以内的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那当然是违法而无效的!

 

- en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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