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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锦浩律师-深圳擅长劳动纠纷仲裁律师,专业劳动法律师在线咨询
所在地区:深圳市-福田区
执业机构:广东威纳氏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劳动人事
咨询电话:198426518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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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锦浩,深圳专业劳动法律师,现执业于广东威纳氏律师事务所,担任劳动法业务部负责人。2010年通过国家司法考试,2012进入律师事务所实习,2013年开始正式执业。曾任兼职仲裁员,担任多家集团、外贸公司、大型制造企业、工厂以及公益组织的常年法律顾问。杨律师一直专注于劳动用工相关法律纠纷的仲裁、诉讼实务及法律研究,亲自处理过数百起劳动争议,具有扎实的劳动法知识和丰富的实战经验,尤其擅长处理劳动合同、工资、绩效、提成、奖金、加班、辞退、开除、辞职、经济补偿、赔偿金、竞业限制等争议和纠纷。杨律师既接受劳动者的委托,最终代理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成功追索工资、绩效、加班工资、提成工资、奖金、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等;也接受用人单位的委托,在仲裁或者诉讼案件中进行有效抗辩,驳回劳动者的部分或者全部请求。在劳动争议调解方面,杨律师曾在多起案件中,在代理劳动者申请仲裁后,通过有效谈判最终和被申请人(用人单位)达成调解协议,最终调解结案;也曾在多起案件中,代理被申请人(用人单位)和申请人(劳动者)谈判,最终和申请人(劳动者)达成调解协议,或者达成庭外和解(劳动者申请撤回仲裁)。此外,杨律师还担任多家知名企业的常年法律顾问,为顾问单位建立、健全用工管理制度,梳理内部用工管理关系,或者有效地避免了劳动争议的发生,或者在劳动争议发生时能最大限度地维护顾问单位的合法权益。由于杨律师长期专注于劳动法领域,且由于经常在不同案件中分别作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代理人的角色转换,使得杨律师非常熟悉劳动争议案件中不同当事人的立场、诉求、利益及思维模式、诉讼思路、举证责任等,拥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从而在处理具体问题时能较快地制定合理且有效的诉讼策略,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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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最新标准是多少
作者:杨锦浩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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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1-19 17:12:31
杨锦浩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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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的劳动者来说,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标准是多少,是他们最关心的问题之一。本文我们就来谈一谈这个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36条规定:

“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规定的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不难看出,上述规定实际上针对的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情形,这又可以分为两种情况:第一,双方未就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内容达成任何约定,有时甚至约定用人单位无须支付经济补偿或者约定劳动者自愿放弃经济补偿(这样的约定当然是违法而无效的);第二,虽然约定了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但就经济补偿的具体标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这两种情况都适用上述规定,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的标准确定用人单位每月应付劳动者经济补偿的数额,而如果照此计算的数额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则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事实上,司法实践中适用上述规定并不限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情形,而通常作为法定最低标准进行适用。也就是说,即便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支付标准达成约定的情况下,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具体而言,如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经济补偿高于上述标准的,按照双方的约定执行;但如果约定的经济补偿低于上述标准的,则双方约定无效,仍应按照上述规定的标准支付。

 

 

以上是全国的标准,深圳地区的标准有所不同。根据《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裁判指引》(深中法发〔2015〕13号)第107条的规定,《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及《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条例》关于竞业限制的有关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相应规定不一致的,优先适用深圳经济特区条例的相关规定。虽然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已陆续出台了新的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法释(2013)4号)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但根据该条规定的原则,仍应优先适用深圳经济特区条例的相关规定。

 

那么,深圳的地方性法规对于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标准是如何规定的呢?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2019年修正)第24条规定:“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补偿费,按月计算不得少于该员工离开企业前最后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的二分之一。约定补偿费少于上述标准或者没有约定补偿费的,补偿费按照该员工离开企业前最后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的二分之一计算。”

 

从上述规定中“不得少于”的表述可知,这里规定的也是下限。也就是说,这里规定的是法定最低标准,如果企业与员工约定的补偿费高于上述标准的,按照双方的约定执行;而如果没有约定补偿费或者约定的补偿费少于上述标准的,则直接按照“该员工离开企业前最后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的二分之一”的标准进行确定。

 

 

具体的计算方法是,先计算该员工离开企业前最后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一般来说,工资、提成、奖金、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均应计算在内。如果员工实际工作不满12个月的,则按实际工作时间计算。在计算出月平均工资以后除以2,便是企业每月应向该员工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费了,由企业在该员工离开企业后按月支付。

 

- end -

 

声明:文中插图来自互联网。如涉侵权,请联系作者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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